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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3号

颁布时间:2024-04-12    发文字号:

  根据《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83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及相关实施规定,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应当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条件和要求。《指导意见》第“二、(五)”条规定,非金融企业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原则上需符合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以下简称权益性投资指标)等相关行业监管要求。为全面准确理解适用该条规定,综合考虑《指导意见》的制定本意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现就非金融企业成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控股股东适用权益性投资指标要求明确如下:

  所有非金融企业原则上均应当适用权益性投资指标,以股权投资为主业的企业除外。“以股权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指以股权投资为单一主业的主体,一般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是自身主业包括股权投资,但还包括其他主业的主体;二是相关主体自身以股权投资为单一主业,但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要关联方非以股权投资为单一主业。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3号》的说明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3号》的说明《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权益性投资指标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实业企业盲目扩张投资、无序入股金融机构,防范风险跨机构跨业态传递。《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提出了资质要求。监管实践中发现,部分拟控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非金融企业以股权投资为主业,对其适用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40%的要求不尽合理,将导致自有资金大量闲置等问题。综合考虑《指导意见》的原则性要求和监管实践,在严控风险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权益性投资指标的适用范围。除权益性投资指标外,“以股权投资为主业的企业”仍须严格遵守《指导意见》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证监会将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持续强化穿透式监管,严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股东准入关口,依法支持资质优良的主体成为控股股东,严防无序跨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