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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行为税务处理应关注的四大问题


 视同销售是一种税务行为,并且是在纳税人的商品或者劳务发生转移后产生的税务行为。在视同销售行为产生以后,纳税人在会计上不用作为销售核算,但是在税收上应当作为销售进行核算,即要确认收入并计缴税款。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综合上述政策依据,笔者特将视同销售的相关情况进行梳理,并提请纳税人注意相关问题。


 一、所有权的改变是判断视同销售的关键


 企业行为发生之后,区分其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的关键在于,要看商品或者资产的所有权在形式和实质上是否发生转移及改变。因为所有权的改变,无论在会计上还是税收上都是确认收入的基本条件,而视同销售又是在税收上需要确认收入的行为,所以,所有权的改变是判断视同销售行为的关键所在。


 二、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


 视同销售在确认收入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不以销售为目的,具有代替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的,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应当说明的是,视同销售业务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暂无强制性的检查手段,对于自制的资产,应产生适当视同销售利润(对于外购的资产,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不产生利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另外还需要注意,企业已将赠予的商品计入营业费用,视同销售处理时,应分开营业费用与视同销售两个业务,视同销售收入调增时,视同销售成本同步(购入成本)纳税调减。所以,纳税人应当转变“将资产转移进行视同销售处理会增加税负”的旧观念。

  三、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四、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的差异


 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处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三个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第一、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会计不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需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第二、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会计不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需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第三、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会计不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不需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第四、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会计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需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第五、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会计不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不需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企业所得税需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第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会计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需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第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会计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需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第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会计不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需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