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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

汇算清缴中视同销售收入确定必看!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以下简称“80号公告”),明确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有关视同销售情况,除另有规定外,按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部分视同销售情况收入确定方式调整

  80号公告明确,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不再区分企业自制的资产和外购资产等情况的适用价格。此前,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因此,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80号公告此举堵住了一些税收漏洞。如一些价格变化较快的资产,按国税函〔2008〕828号处理时会发生较大的问题。比较明显的例子是房产。如房产在移送时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收入,随着房价的上涨,很明显是不公允的。虽然,国税函〔2010〕148号对国税函〔2008〕828号打了个补丁:上述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但即使是一年内,房价涨幅有时也是很大的。

  特别注意:“另有规定”有哪些情况呢?

  80号公告明确,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因此,在即将到来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要注意相关收入确认方式的应用。其中,“另有规定”的情况要特别注意,严格按相关规定执行。那么,在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中,“另有规定”的有哪些情况呢?亿企赢小编抛砖引玉,欢迎大家补充。

  1.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2.
 企业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相关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3. 企业重组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了六种重组行为在符合5个条件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资产在一个法人企业转移到另外一个法人企业时,其股权支付额部分,资产的隐含增值暂时无需在税收上得到实现,但接受重组资产的法人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仍然按评估前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这种“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质上是一种“递延纳税”,是法人税制原则的例外情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财税〔2009〕59号中关于股权收和资产收购的比例进行了调整,并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对上述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征管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4.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处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规定: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该优惠政策扩大到所有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5. 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处理。除可以执行上文第4种情况所述的五年均摊政策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规定,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